答:不一定。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选择和解、重整或清算三个程序。
答:破产清算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此外,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清算。
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则较为广泛。按照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后续重整申请,初始申请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此外,金融机构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发生破产原因可能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亦可以提出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申请人仅限于债务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能提起破产和解,至于债务人为了避免被宣告破产,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破产和解的请求。
答:破产清算制度是通过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由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处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分配规则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最终使债务人不复存在的一套制度。破产清算制度往往适用于那些无法通过重整或和解而继续生存下去的公司。
破产重整是指不对破产企业立即进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偿清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其着眼于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拯救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更生再造,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
破产和解制度着眼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答: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是相同的,均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破产重整的适用条件则相对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债务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是在存在破产可能情况下也可以申请重整。
答:破产清算制度只是通过法律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并将可分配财产在有关权利人(主要是债权人)间实现较为公平的清偿,因而没有更多的措施可以采用。
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债权人与面临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之间就减免债务、债务的迟延履行等方面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也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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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制度的适用目标是企业摆脱经营困境,维持其正常经营秩序。为此,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如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如当各个表决组不能一致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时,那么管理人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
答:变价是指将破产财产折价变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变现通常经过以下程序:
⑴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应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价方案中一般包含待变价的财产总量、类别、财产估价、变价的原则和方式、变价的时间与进度安排、变价的预计费用、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等与财产变价有关的内容。拟订好的变价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有职权表决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⑵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变价方案的具体条件为: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二分之一以上(《企业破产法》第64条)。在变价方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为提高破产案件的效率,人民法院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一次表决未通过时即裁定(《企业破产法》第65条)。
⑶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实施财产变现。
答:首先,对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的应收账款等类似应该收取的部分,不能计算在内。其次,对于公司的负债、应付账款等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部分,要全部计入应该偿还。
再次,对于公司的存货要仔细的分析这家公司的业务类型,然后对存货价值做折扣处理。如果是一家制造类的公司则可在公司快要破产的时候通过大减价的方式转换为现金来偿债。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比方说生产饮料瓶子的公司在破产的时候,因为难以找到同样一家生产类似瓶子的公司来接货,它的存货的价值就很难变现了。
然后,对于固定资产可以折价处理。比方说制药业的厂房可以出售变现,生产药品的机器可以折价处理。对于公司的办公大楼可以卖出去抵债。最后,商誉、专利、知识产权、商标等无形资产在公司破产之后很难变现,所以我们不能再把它计入资产项。
答:不是。《人民司法》刊登的(2009)锡破字第9号案件表明,即使在企业资能抵债的情况下也能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在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负债经营是正常的经济现象,有些债务人尽管资不抵债,但仍能以企业信用、融资能力等维持并改善经营局面,扭转亏损状况而恢复偿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达到破产界限。
另一方面,有些债务人尽管资大于债,但其资产主要是固定资产,这些固定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不能以之清偿债务,而一旦将之变现偿债,企业就丧失了经营能力,同样陷于破产境地,而资不抵债仅仅是辅助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据之一。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以及其它应由债务人行使的其它财产权利均是破产财产。
(3) 破产前受让但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对价的财产、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
(4) 已被采取民事执行措施未被执行或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执行回转的财产是破产财产;
答:已经用以担保的财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偿付后有剩余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更为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产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二位阶: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答:不能,只能请求确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即是对债权异议诉讼性质的明确认定。因此异议人在诉讼请求中应写明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债权,而非请求判令某某债务人偿还债务。
答:债权人承受房产免缴契税,安置破产企业员工的非债权人可减免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答:不是。适格的债权须以财产为给付标的,以劳务或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债权不在此范围,不能申报。此外,《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而是由管理人依职权调查并列出清单公示。
很多时候债权人拿着法院支持债权生效的判决却无法得到执行,以一般的方法讨债被拒之门外,这个时候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可以给债务人巨大的压力,能够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务情况,也有相当大的可能使债务人主动申请和解,从而实现债权。
由于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尚未被执行完毕的财产都会归为破产财产,然后统一分配。如果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可能影响到自己债权的有效实现,可以通过申请破产清算停止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如果债权人是债务人的股东,为了避免债务人的亏损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破产清算的方式来处理不良资产。
答: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公告发出之前已起诉至法院的,可不用重复申报。
答: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是依法成立经过注册或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后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而破产管理人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不能成为用工主体。事实上,破产管理人与聘用人员所建立的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所签订的应是劳务协议。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