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推进健康蚌埠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职业病防治“十三五”规划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151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职业病防治现状及问题职业病防治工作事关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自《安徽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10—2015年)》和《蚌埠市职业病防治规划(2013—2015年)》实施以来,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取得显著进展,职业卫生监管体制机制逐步健全,职业病防治力度明显加强,源头治理和专项整治力度持续加大,用人单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大幅度降低,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明显减少,职业病防治宣传更加普及,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不断提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仍面临着诸多问题和挑战。一是传统行业尘毒和噪声危害依然严重。水泥、火电、石英砂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石材加工、机械加工、木质家具制造等职业危害严重,从业人数众多。二是新的职业病危害问题不容忽视。随着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广泛应用,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断出现,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新挑战。三是职业病病例仍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2016年,我市职业病累计现患人数为39例。四是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法治意识不强,职业危害治理投入不足,职业健康检查率低。五是职业健康监管和职业病防治服务能力不足。部分县区监管力量和防治工作基础薄弱,对危害信息掌握不全,对重点职业病及职业相关危害因素监测能力不足,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足,工程防护技术有待加强。六是职业病认定和维权较为困难。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等职业人群由于劳动关系不固定、流动性大,职业病认定和维权方面相对困难,职业防护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正确的卫生和健康工作方针,强化政府监管职责,督促用人单位落实主体责任,提升职业病防治工作水平,鼓励全社会广泛参与,有效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推进健康蚌埠的建设奠定基础。
(二)主要目标。到2020年,全市基本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格局。职业病防治法规、标准体系基本完善,职业健康监管水平明显提升,职业病防治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救治救助和工伤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职业病源头治理力度进一步加大,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不断落实,工作场所作业环境有效改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有序开展,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新发尘肺病报告例数占年度报告总例数的比例下降,重大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慢性职业性化学中毒、急性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得到有效控制。
.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不断落实。2018和2020年,重点行业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率分别达到75%以上和85%以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率分别达到70%和80%以上,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职业健康培训率分别达到85%和95%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率分别达到80%和90%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率分别达到80%和90%以上。
.职业病防治体系基本健全。建立健全市、县两级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全市确定2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诊断服务项目2018年应基本符合我市职业病发病情况、2020年完全适应我市职业病诊断需求;每个县至少确定1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检查服务项目2018年与辖区内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相适应、2020年与所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相适应。职业病防治服务网络和监管网络不断健全,职业卫生监管人员培训实现全覆盖。
.职业病监测能力不断提高。健全监测网络,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的县区覆盖率2018年和2020年分别达到80%和90%以上,提升职业病报告质量,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报告率2018年和2020年分别达到80%和90%以上。初步建立职业病防治信息系统,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劳动者健康权益得到保障。2018年和2020年,劳动者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覆盖率分别达到70%和80%以上,逐步实现工伤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商业保险等有效衔接,切实减轻职业病病人负担。
三、主要任务(一)强化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针对重点行业、重点职业病危害和重点人群,采取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个体防护和科学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建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落后工艺、材料和设备淘汰、限制名录管理制度,推广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开展全市职业病危害调查,掌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危害地区、行业、岗位、人群分布等基本信息。以职业性尘肺病、化学中毒为重点,在化工、建材、石英砂加工等行业领域开展专项治理。开展职业病危害治理帮扶行动,探索设立中小微型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公益性指导帮扶平台,加强对新发职业病危害的研究识别、评价与控制。
专栏1源头治理项目与工程1.职业病危害摸底调查项目。开展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和职业病防治情况、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情况调查摸底,到2018年基本掌握全市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状况,到2020年全面掌握职业病危害防治状况,建立不同职业病危害风险的用人单位数据库,确定职业健康监管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重点单位。建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落后工艺、材料和设备淘汰、限制名录。
.高危粉尘与高毒物质、核与辐射危害专项整治工程。结合高危粉尘与高毒物质、核与辐射危害作业特殊管理的要求,按照安徽省高危粉尘与高毒物质、核与辐射危害防护标准,推动和加强我市用人单位强化高危与高毒物质、核与辐射危害作业的特殊管理。
(二)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督促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防治管理责任制,健全岗位责任体系。做到责任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防护到位、应急救援到位。推动企业依法设立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通过开展经验推广或示范创建等方式,引导用人单位发挥主体作用、自主履行法定义务。帮助用人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健康培训,提高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意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加强对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管理。改善作业环境,做好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申报、日常监测、定期检测和个体防护用品管理等工作,严格执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防护措施公告制度,在产生严重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志和说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从源头上保障职工的健康权益。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组织劳动者开展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配合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工作。
(三)加大职业健康监管执法力度。实施职业健康分类监管,按照职责和编制相匹配、任务与人员相适应原则,加强职业健康监管网络建设,逐步健全监管执法队伍,推动多部门联合执法。大力提升基层监管水平,重点加强县、乡级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能力和装备建设。建立职业健康监管人员培训与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进职业健康“双随机一公开”抽查、飞行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工作,突出执法重点,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农民工、劳务派遣人员等职业病危害高风险人群的职业健康管理,加大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制定高危粉尘与高毒物品行业负面清单目录。对职业病危害严重、改造后仍无法达标的用人单位,严格依法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停建、关闭。建立用人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将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检查纳入医疗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和信誉评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注重发挥行业组织在职业健康监管中的作用。
(四)提升防治服务水平。完善职业病防治服务网络,按照区域覆盖、合理配置原则,明确全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布局、规模、功能和数量,加强职业病防治人才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职业健康和放射卫生防治服务体系。根据职责定位,充分发挥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大型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承担职业病防治的科室和部门在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诊断、监测、评价、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健全分工协作、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推动职业健康工作重心下沉,逐步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与职业健康管理和健康促进工作。以硅基建材行业尘肺病为切入点,简化职业病诊断程序,优化服务流程,进一步提高职业中毒和核辐射应急救治水平。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增加职业健康检查等服务供给,满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多层次、多样化的职业卫生服务需求。加强辖区内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健全技术服务机构分类监管与服务质量综合评估激励机制,推动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能力和诚信体系建设。
专栏2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项目加大职业病防控投入,支持市疾控中心建立职业病综合防治重点实验室,配备必要的实验室仪器和设备;支持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升职业病、职业中毒等诊断、治疗能力,支持职业病科研企业开展职业中毒、尘肺病等职业病危害关键控制技术、新型职业病危害监测技术、职业健康早期损害指标(生物标记物检测);加强县级职业病机构建设,不断提升职业病筛查、诊断、救治及职业病危害控制水平。
(五)落实救助保障措施。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管理,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在重点行业中推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劳动安全专项集体合同制度,以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督促劳动关系双方认真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推行工伤保险费率与职业病危害程度挂钩浮动制度。做好工伤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商业保险等有效衔接,及时让符合条件的职业病人按规定享受大病保险待遇和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减轻病人医疗费用负担。将符合条件的尘肺病等职业病病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的,按规定及时给予救助。
(六)推进防治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和省职业病防治信息监测和统计要求,加强重点职业病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管理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卫生计生、人社等职业病防治责任部门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申报、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职业病病人工伤保险落实等信息互联互通。
专栏3职业病防治信息平台建设工程配合省级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健康监管部门职业病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职业病防治信息共享。系统收集用人单位职业病检测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病患者工伤保险待遇和救助等信息,加强数据分析和管理应用,全面提升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提高上报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科学制定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依据。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利用,及时交流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劳动者职业健康和工伤等信息数据。
(七)开展宣传教育和健康促进。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权威性和新媒体的便捷性,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普及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积极利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中宣传活动,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督促用人单位重视工作场所的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工作。创新方式方法,开展健康促进试点,推动“健康企业”建设。巩固现有的健康教育成果,更新健康促进手段,及时应对产业转型、技术进步可能产生的职业健康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颁布。自1987年12月03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尘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末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熊猫体育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己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末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末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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