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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环境犯罪如何破解办案难题

作者:小编时间:2024-10-08 03:46:01 次浏览

信息摘要:

 今天是世界环境日,环境保护部确定2016年环境日主题为“改善环境质量,推动绿色发展”。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中有哪些难点,如何破解?在此,编发三篇文章,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时间跨度大,从污染物性质、排放量,到损害结果、公私财产损失等,都极大地依赖专业判断。实践中,我国环境司法鉴定尚不完善,为此类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困扰。  首先,污染物性质和数量的认定存在较

  今天是世界环境日,环境保护部确定2016年环境日主题为“改善环境质量,推动绿色发展”。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中有哪些难点,如何破解?在此,编发三篇文章,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时间跨度大,从污染物性质、排放量,到损害结果、公私财产损失等,都极大地依赖专业判断。实践中,我国环境司法鉴定尚不完善,为此类案件的办理带来了一定困扰。

  首先,污染物性质和数量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认定污染环境犯罪及确定量刑档次的重要依据是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从污染物性质看,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条第3款将“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界定为“有毒物质”。但环保执法检查中往往还检测到“铜、镍、锌”等元素,这些不在《解释》列举范围内的元素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解释》第10条第5款还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兜底性条款。显然,这里的“等”所包括的重金属除具有“有毒性”外,还应具备“可污染性”特征。鉴于我国已经出台了工业“三废”排放标准,明确了常见有害物质的种类和指标,这些标准可以较为准确地界定重金属的范围。因此,环保执法人员检测到的“铜、镍、锌”等元素应认定为“有毒物质”。

  从污染物数量看,环境污染主要包括短期环境违法行为和长期环境违法行为两种。前者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鉴定机构通常以污染物迁移转化、数学推导等方式测算污染物数量,再依据监测数值估算排放量,受取证时间、环境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这种方式容易出现偏差;后者造成累积性环境损害,危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是单独行为人长期行为导致,也可能是事前无通谋的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的行为共同导致,污染物取样地点、数量计算往往成为争议焦点。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中污染物的挥发性和流动性给证据收集、固定带来困难,这就要求执法部门面对突发或累积违法排污行为时,应第一时间进行采样、鉴定,同时通过照片、视频等方式固定证据,解释、说明采样理由和依据,为查明、指控犯罪奠定证据基础。

  其次,环境污染损害结果量化难。造成一定数额公私财产损失不仅关系到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还关系到量刑的轻重。由于环境污染涉及水体、空气、土壤等生态功能受损,再加上某些污染具有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难以认定,为此,环境保护部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确立了认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评估方式和程序。2014年10月,环境保护部又下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重点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予以了修订。然而,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评估需要较长周期,受诉讼时限制约。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委托物价部门下属价格认证中心、环保局、省级环境科学学会、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等机构,对环境污染损失进行认定。在缺失专业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的前提下,这些机构出具的认定书能否证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往往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解释》第9条将刑法中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解释为“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司法实践中价格认证中心、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等机构出具的损害结果鉴定一般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可以作为鉴定意见使用。

  再次,环境污染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所涉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时的认定方式:一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三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环境损害的鉴定制度尚未纳入司法鉴定体系之中,实践中主要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其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等出具鉴定报告,这些机构不具有法定环境污染的鉴定资质。而且,一些省级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只有机构公章,无鉴定人资质证明和签字,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环境污染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统一较为常见的企业排污行为认定、污染物种类和数量认定、损害后果鉴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规范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环境检验报告、监测数据的形式要件,有效打击和遏制环境犯罪。

  为更加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检察机关应从“监督、协作、保障”三个方面履职尽责,有效推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督促环保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环境刑事案件立案环节的衔接工作。

  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检察机关在对环境犯罪案件立案情况进行监督时,需要区分情形对环保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进行监督。对环保主管部门的监督,主要表现为监督立案。当前,相当一部分环境犯罪案件没有进入刑事程序,其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环保主管部门没有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环保主管部门报备的案件,发现其中涉嫌构成犯罪的,督促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保障立案。基于环保主管部门掌握的专业知识和对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一般能够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若不予立案,可以自行或依环保主管部门建议,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其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检察机关对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适时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尤其是在环保主管部门办案期间,对其如何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使行政执法证据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和要求方面及时给予指导,以保障后期刑事诉讼流程的顺利开展。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可否自动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及其效力、证明力的大小,仍是当前环境刑事案件认定中的难题,尚存在较大争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项规定确认了部分环保执法证据的刑事证明力,其他证据的效力仍然待定。

  在完善“两法”衔接机制方面,其他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美国详尽地建立了环境执法机构与政府机构、司法机构之间的固定协调机制,协调方式包括设置协调机构、共同协作提起违法诉讼和建立具有一种约束性的伙伴关系等。如果说“监督”是一种约束性关系的话,那么此处的“协作”就是建立一种齐心协力、交流配合的伙伴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加强协调合作,理顺关系,最大限度凝聚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整体合力,定期举办有环保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加的“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梳理“两法”衔接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研究讨论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案件移送、受理、查办等环节的有效衔接,坚决防止和有效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发生。

  加强工作联络。加强检察机关同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改变“坐等”方式,进行走访、调研,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摸排案件线索,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情况发生。在实践中,可以尝试设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及环保主管部门间的日常联络员,明确双方工作内容和责任,建立办案情况通报制度、移送案件备案和日常信息交换制度,每月底进行涉嫌犯罪案件报告。此外,检察机关从案件审查工作出发,可以建立案件双向咨询制度,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环保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证据固定方面存在问题时,及时制发检察建议,促进整改提升。

  规范工作流程。就具体工作流程来讲,笔者建议从两个方面加强管理:一是制作“两法”衔接工作流转文书,一式三联,标明案件来源、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相关单位负责人信息、备案和移送情况等内容,分别由环保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留存,做到责任明晰、有据可查。二是制作“两法”衔接工作服务卡片,摘录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中的定罪量刑、司法认定、证据固定标准等内容,并注明检察机关承办人信息,发给环保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方便其及时、准确地备案和移送案件。

  为保障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有效落实,检察机关需在人员、组织机构及体制机制改革方面作出更多努力。

  人员保障。为更好地办理环境犯罪案件,必须加大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在环境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要求办案人具有刑事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具有环境专业领域的知识储备,并且能够将二者有机地融会贯通。检察机关可以在初任检察官招录工作中,重点关注法学院校中环保法专业毕业生。

  组织保障。我国很多地方已经建立了包括刑事审判在内的“三审合一”的环境法庭,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尚未建立专门的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办案组织。笔者认为,环境司法机构专门化是随着生态文明司法体制建设的发展,建立健全司法机构设置的重要趋势。在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在环境司法机构专门化的实践中跨出了一大步。笔者认为还需加大探索力度。

  相关体制的保障。当前环保主管部门不移送环境犯罪案件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地方经济利益等考虑。有观点认为,对环境犯罪应实行异地管辖,无论是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在异地进行,做到依法侦查、起诉、审判。与当前推动依法治国进程,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相适应,笔者认为设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法院)并设置监督、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是更加理想的模式。

  实践中,对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差异较大,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完善相关规定,实现罪刑相适应。

  统一环境污染的检测依据及公布排放标准限值。以排放工业废水导致环境污染案为例,办案时援引依据各不相同,如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综合排放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等均有引用的,还有的未标明援引任何标准,只在法律文书事实部分列明检测样本中各元素的浓度或者注明超过“国家规定排放限值标准三倍以上”。检测依据不统一,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建议国家明确统一环境污染的检测依据及公布排放标准限值,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完善罚金刑制度。刑法虽对污染环境罪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明确的罚金刑幅度,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在经济发达地区,即使污染后果不特别严重却可能被判处较高的罚金;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即使后果特别严重却可能被判处较少的罚金,甚至同一省内同类案件判处的罚金刑高低相差也很大。因此,建议判处罚金刑时应考虑犯罪行为、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受污染环境治理恢复的费用;犯罪分子、犯罪单位的经济能力。同时,依法没收犯罪分子、犯罪单位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增设环境恢复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9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检察机关有权在个人和集体、国家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是将环境恢复义务作为犯罪的必要代价。针对某些犯罪分子、犯罪单位有能力补救、挽回、恢复环境的案件,法院在判决时应责令被告人及单位补救、挽回、恢复、减少环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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