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噪声污染纠纷案件属于合同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案件,购房人可选择以违约为由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10月18日,原告苏某林购买了由被告云南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康园”某房屋,总价款共计752320元。
2003年10月21日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做出《检测报告》,结果为:该套房屋昼间的噪声达3-4类标准,夜间均为超4类标准。
2003年12月23日,苏某林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云南某土地房屋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解除双方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763897.30元;支付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的银行利息,噪声检测费,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某公司答辩称,《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只是证明在打开窗户情况下的噪声状况。
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共计763897.3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噪声检测费1030元。
本案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熊猫体育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进行建设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
被告在开发建设房屋时,金星立交桥已通车,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开发的商品房受到噪声污染进行进一步治理的责任。
法院于2004年7月做出二审判决,变更了一审判决内容,将退房变更为赔偿和消除噪声危害。
根据《住宅设计规范》规定,开发商建设商品房应将商品房的卧室、起居室(厅)布置在背向噪声源的一侧。
另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及《住宅设计规范》规定,民用建筑的室内(指卧室和起居室)允许噪声级最大不得超过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在本案中,诉争房屋存在噪声质量问题,在房地产开发商采取了相应的防噪声措施后噪声仍然超标,购房人所购买的商品房达不到居住条件的,购房人有权要求退房,即与房地产开发商解除房屋购销合同。
解除合同后对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商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商品房噪声造成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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