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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生态日屈原法院发布四大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作者:小编时间:2024-08-26 18:24:24 次浏览

信息摘要: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是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2024年8月15日是第二个全国生态日,为深入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升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和环保维权意识,屈原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案例宣传活动,公开四件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涵盖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各个领域,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及环境治理等领域,充分展现了屈原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特色。  2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是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2024年8月15日是第二个全国生态日,为深入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升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和环保维权意识,屈原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案例宣传活动,公开四件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涵盖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各个领域,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及环境治理等领域,充分展现了屈原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特色。

  2018年2月底,周某某以某环保净水材料厂的名义,组织人员在上述租赁地块进行停砂、洗砂活动。2018年3月21日,屈原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在巡査中发现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停砂、洗砂后,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4月15日,屈原管理区国土资源局再次对其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经岳阳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违法占地面积为59.9亩,其中耕地面积36.89亩,未占用基本农田,所占用的36.89亩耕地被严重损毁,种植功能已丧失。

  屈原法院认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继续修复被破坏的耕地。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农村土地对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作用,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人民法院坚持系统保护理念,统筹协调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等多种法律责任形式,坚持对农用地进行“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保护,既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又实现对土地的保护和修复,筑牢农用地保护的司法屏障。本案的有效处理,向全社会释放了严格保护耕地的高压态势信号,切实发挥出了强大的震慑效应,达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辐射效果。

  2021年12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任某,要任某和他一起去打鱼。因想吃外河的鱼,两被告人至汨罗江周家垅电排段水域,即汨罗江河口段鲶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知》(湘政函[2020]8号)所规定的全面禁捕水域范围内,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自己的电鱼工具进行打鱼,被告人任某提桶跟随搬运渔获的方式,共计捕捞渔获13.8公斤。

  屈原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任某犯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没收作案工具,并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修复费2万余元,用于水生生物资源生态修复。

  本案系在汨罗江河口段鲶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知》(湘政函[2020]8号)所规定的全面禁捕水域范围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所涉流域渔业资源丰富,近年来电打鱼等非法捕捞作业方式屡禁不止。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任某用电捕鱼的方式会破坏鱼类的繁殖,导致鱼类资源的衰竭和灭绝,伤害河内其他生物,造成鱼类的生物饵料减少,影响渔业资源的恢复。本案对2位被告人均判处刑罚,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修复费,展示了人民法院注重生态系统修复的司法理念,有力保障了洞庭流域水生生物资源安全,也有助于依法严惩非法捕捞水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加强源头治理。

  2023年2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位于屈原管理区凤凰乡某处的林地属于他人,且在未取得该片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仍聘请多名砍树工人对上述林地上栽种的林木进行砍伐,将该片林地的47棵杨树采伐成规格树。

  屈原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林木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防止水土流失、改善气候条件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审理盗伐林木案件,是对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响应,体现了绿色发展理念。通过审理本案,可以向公众传达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性,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审判和惩处,能够对潜在的违法者产生震慑效果,预防和减少同类犯罪行为的产生。

  因某公司在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未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岳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8月4日向某公司作出岳环罚告字[2022]8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5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权利。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要求。2022年8月17日,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作出岳环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8月19日送达,对某公司处以罚款2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未按要求缴纳罚款。2023年2月9日,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作出岳环罚催字[2023]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某公司未履行缴纳义务,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人民币24000元的罚款;2.依法加处拒缴期间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人民币24000元整。

  屈原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岳阳市生态环境局对湖某公司作出的岳环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24000元,并加处罚款2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本案裁判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法治基础,污染企业的行为往往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行政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通过法院裁定执行罚款,这体现了法院对环保工作的坚定支持,有助于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提升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度,有助于让污染企业加强自我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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